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丨法律快讯丨

01

债权转让成立进贤法院判决了一起合同纠纷案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合同纠纷案,判决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金某货款元及利息元(按年利率6%自年2月24日计算至年8月23日,逾期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合计3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系江西某公司的股东。江西某公司与被告高某于年9月18日签订《珍珠岩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江西某公司购买珍珠岩,江西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元的货物,但被告未给付款。年1月5日,江西某公司与金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西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金某,被告高某于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说明欠到原告货款元,于年2月24日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西某公司与金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向原告金某出具了欠条,说明江西某公司与金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被告高某尚欠原告金某货款元事实清楚,在欠款到期后并未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高某对该欠款应予偿还。原告金某要求被告高某给付欠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02

店家擅用“五粮液”商标法院:应拆除并赔偿

在日常生活中,为了扩大宣传需要,一些小商铺门头突出使用某知名商标的情形比比皆是,这种看似常见的行为,殊不知违反了商标法。近日,江苏省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五粮液公司是酒类知名品牌,其系五粮液文字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在经营中,五粮液公司发现某烟酒店店面招牌醒目位置标有五粮液文字及图形商标,系突出使用,且与五粮液公司的商标完全一致。五粮液公司认为该烟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烟酒店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其商标,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烟酒店认为,其店内销售的是正品五粮液,其门头系宣传产品,不构成侵权。后经法院释明,双方达成调解,该烟酒店拆除了门头并赔偿了五粮液公司损失。法官点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系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而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从事酒类商品经营,将“五粮液”文字作为门头招牌突出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店铺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或是经原告授权经销“五粮液”商品的专卖店。被告销售的虽然是正品五粮液,但其并非经原告授权在当地经销“五粮液”的专卖店,在经营过程中,如需宣传自己销售的商品,应当规范使用描述性文字,不得将商标进行突出使用。

03

江西宁都:曝光公告贴进村“老赖”现身来还钱

5月31日,一位东躲西藏几年的“老赖”廖某主动来到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主动履行自己3万余元的还款义务。据悉,年3月,被执行人廖某在县工商银行申请办理银行贷记卡,廖某多次透支信用卡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了某催收借款,廖某一直拖着不还款,为此,银行将廖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廖某偿还银行本金3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判决生效后,廖某仍未履行判决义务,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电话联系廖某,但廖某均未到庭履行义务,并外出务工,逃避法院执行。执行法官穷尽执行措施在寻人觅财无果后,依法将廖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仍未起到效果。该院在推行“一村一员”工作后,执行法官利用走村入户之机,找到被执行人廖某家,将曝光公告张贴至被执行人村委会宣传窗前和被执行人家大门旁,村民纷纷上前围观。这让廖某脸面尽失,终于前来主动履行,一件积案得以执行完毕。

来源:中国法院网

法律热点

周强:坚持平等全面依法保护,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5月3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民营企业家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并讲话。周强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产权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座谈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方同华、朱建弟、刘庆峰、李光宇、陈乃科、姜明、梁稳根、熊建明,全国政协委员王均金,和王玉锁、毛熠、左晖、孙尚传、孙陶然、李占通、李宗松、余渐富、张文中、柳传志、洪崎、尉立东、陈东升等民营企业家先后发言。民营企业家们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有力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极大提振了民营企业家的信心,应当为法院“点赞”。张文中感慨地说,一年前的5月31日,他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判无罪,这是他一生永远铭记的日子。他相信,法治阳光会越来越持久地普照中华大地。民营企业家们表示,他们对法治的最大期望是得到公平对待、平等保护。对于当前民营企业在经营发展中面临的法律问题甚至困境,大家直言不讳,对进一步加强司法保护、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纷纷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周强一一记录,并予以回应。他感谢大家实事求是、坦诚相待,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工作提出很多真知灼见。他表示,对大家提出的问题将认真研究解决,对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将着手转化为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切实推动工作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对涉及民营企业的不平等规定一律予以废止。周强表示,企业家是全社会的宝贵财富,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注入了强大动力和信心。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牢牢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基本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周强强调,要加强刑事司法保护,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要加强民商事司法保护,深化对经济新业态的研究,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服务创新驱动发展。要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保持执行工作高水平运行,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同时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要继续深入推进甄别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工作,发现一起、纠正一起。要进一步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健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诉讼服务。要充分挖掘运用司法大数据资源,为民营企业防范化解风险提供参考。要进一步加强与工商联等部门沟通协调,形成强大合力,共同助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全国工商联专职副主席、党组成员鲁勇表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让民营企业家实实在在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全国工商联愿与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交流合作,推动各级法院与同级工商联建立沟通协商常态化机制,共同营造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孙华璞主持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李少平、马世忠、罗东川、杨万明、刘贵祥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丨今日说法丨

职工提前上班遭受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实际上,这一规定是将发生工伤的情形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延伸至上下班途中,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然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就“上下班途中”进一步进行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职工比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提前一小时或者数小时从居住地出发,在途中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产生不少争议。笔者对此认为,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但鉴于现实复杂性,在具体个案处理当中,例如职工提前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时间和目的三方面因素予以评判。一、“上下班途中”的空间因素。“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空间,指的是职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地之间所经过的合理路径,包括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径,也包括职工为了处理与其工作、回家以及日常生活有密切相关的事务(如到菜市场买菜、到学校接小孩)的路径,或者因暴雨所致道路不能通行、交通异常堵塞等特殊情形而正当绕道所经过的路径。鉴于现实的复杂性,根据《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对“居住地”和“工作地”应作广义理解,“居住地”通常是指单位提供的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实际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工作地”一般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但还包括职工往返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合理区域、本单位或者经单位同意参与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二、“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因素。“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指的是职工从居住地到达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达居住地的合理时间。评判“合理时间”时,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地至居住地的距离、道路畅通情况、交通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合理时间”的“起止点”亦是关键因素,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起止点,也包括职工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加班加点的时间起止点。三、“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因素。“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目的,指的是职工所经过路径是以“上下班”为目或者为了处理“上下班”有密切相关的事务。如果职工在途中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其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合理的事务,那么这个路途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即使用人单位以职工提前上班系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为阻碍“上下班途中”合理目的的法定事由;相反,职工提前上班实质上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亦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目的的范畴之内。综上,职工提前从居住地出发,只要有证据证明确是为了赶到工作地上班完成工作任务而提前上班,那么在前往工作地的途中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符合上述“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时间和目的三个因素,进而就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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